标 题: |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雷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机关: | 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所属领域: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发文字号: | 雷府办函〔2025〕15号 | 成文日期: | 2025-05-09 |
文件状态: | 有效 | 施行日期: | 2025-05-09 |
废止日期: |
雷府办函〔2025〕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龙头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雷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雷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贵州省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建成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和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积极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必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及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二章 城市管理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条件。县直各职能部门应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履行有关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统筹、指导、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水务部门负责县域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涉水事务的管理、维护、改造的行政管理职能以及对相关涉水企业行业管理和指导职能。
第十一条 县公安局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救援、卫生健康、工信商务、农业农村、财政、教育、民政、林业、通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所辖地方(丹江镇、龙头街道)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社区、城乡结合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涉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丹江镇人民政府和龙头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道路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确保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由县发展改革局负责统筹通信和供电线路建设和改造。
由县水务局负责统筹供水、排水等线路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城市新城区建设时,各类导线管线,应结合行业标准及要求,具备条件的应实行地下敷设;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经营性海报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三)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求,经依法批准可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除外。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五)强电、弱电导线和管线无规则、无包裹,悬空乱搭。
第四章 城市公共区域管理
第十七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工信商务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规划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县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安排,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从事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洗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第十八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禁止在城市绿化带、公共水域、河堤及其他公共场地放牧畜禽。
第十九条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监督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周边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因举办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五章 城市建(构)筑物及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要求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砖混结构的围墙等作为分界。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在城市建成区建设的工程(含自建房)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现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机具等所需品,要求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堆放整齐、规范使用,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要做好降尘处理,施工工地出入口要设置车辆清洗装置,防止带泥上路。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挡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临时环卫设施和安全提醒标识标牌,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立即清除建筑垃圾及其残留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加大对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监督和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要求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要求及时修复。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装饰性灯光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二十八条 县工信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建、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能职责,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监督和管理,餐饮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其使用者和管理者义务,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要求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组织建设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督促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县市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第七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早餐店面、夜市摊位和其他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实行开、闭市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加大对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应当设有明显规范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保持清洁,爱护设施。
第八章 城市景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景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景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三十八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景观绿化用地,须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批通过,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景观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批通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因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景观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确保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四十三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居民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四十四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相对应部门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四十五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办法中相对应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六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七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办法中相对应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九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章 城市污水排放管理
第五十一条 由县水务局负责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十二条 由县水务局负责监督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县水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县水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运输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由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管在城市建成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运输,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生活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审批,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由县公安局负责监管因盗窃、损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县公安局负责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雷山县人民政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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