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 范围 |
1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及时安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纵容或者放任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义务或擅自终止提供援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2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 |
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收受财物,泄漏援助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2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5 |
行政处罚 |
对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收取钱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6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7 |
行政处罚 |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援助并谋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2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8 |
行政处罚 |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2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 |
行政检查 |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0 |
行政检查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1 |
其他类 |
对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的初审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2006年发布)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发布)第十六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2 |
其他类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3 |
其他类 |
对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4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及修改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审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5 |
其他类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备案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6 |
其他类 |
对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被辞退除名处理的备案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7 |
其他类 |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年度考核初审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2010年发布)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一条 |
法治工作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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