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水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4版) |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到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到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注:承诺时间不包含按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的时间);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到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到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注:承诺时间不包含按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的时间);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到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到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注:承诺时间不包含按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的时间);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到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到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注:承诺时间不包含按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的时间);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7号)(2015年1月修订)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到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到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注:承诺时间不包含按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的时间);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大坝竣工验收审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到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到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注:承诺时间不包含按专家组审查意见修改的时间);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6条 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附件第103项(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施工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阶段: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施工情况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7条 | 雷山县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8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附件第172项。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9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规定》修改)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规定》修改)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谁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规定》修改)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规定》修改)第17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0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25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1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第25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自2016年07月02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自2016年07月02日起施行)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27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第25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4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33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5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第15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6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7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16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8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审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17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19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07月02日施行)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07月02日施行)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0 | 行政处罚 | 对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3.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07月02日施行)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1 | 行政处罚 | 对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2.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4 | 行政处罚 | 对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7 | 行政处罚 | 对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0 | 行政处罚 | 对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3 | 行政处罚 | 对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妨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作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4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5 | 行政处罚 | 对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2.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3.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4.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5.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7.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8.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6 | 行政处罚 | 对1.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2.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8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0 | 行政处罚 | 对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1 | 行政处罚 | 对1.未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2.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3 | 行政处罚 | 1.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2.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3.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4.在库区内围垦的;5.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6.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6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1.取土、淘金;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2.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22年06月14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7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2.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3.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4.设置拦河渔具;5.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6.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7.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8.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9.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的处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22年06月14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8 | 行政处罚 | 对1.违反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2.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49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0 | 行政处罚 | 对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2.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3.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1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处罚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2 | 行政处罚 | 对超计划取水10%至30%、31%至50%、51%以上的处罚 |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9修改)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或者定额的,超取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一)超额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 (二)超额30%至50%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三)超额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开展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4 | 行政处罚 | 对1.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2.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3.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4.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三)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四)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5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6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8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59 | 行政处罚 | 对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0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1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6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处罚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4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是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到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51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8、24、25、31、32、33、34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5 | 行政处罚 | 对1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第33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雷山县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6 | 行政处罚 | 对1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3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雷山县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7 | 行政处罚 | 对1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2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3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5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6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7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雷山县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8 | 行政处罚 | 1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4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5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雷山县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69 | 行政处罚 |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雷山县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0 | 行政处罚 | 1、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2、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3、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4、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5、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6、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7、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8、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雷山县供水排水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1 | 行政强制 | 对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强行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12、34、35、36、37、38、39、40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2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40、41、43、44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3 | 行政强制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12、34、35、36、37、38、39、40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4 | 行政强制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行为,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12、34、35、36、37、38、39、40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5 | 行政强制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强行清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其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12、34、35、36、37、38、39、40条 | 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抗旱排涝服务队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6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12、34、35、36、37、38、39、40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7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强行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12、34、35、36、37、38、39、40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8 | 行政强制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设置阻水障碍物强行清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36条 对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12、34、35、36、37、38、39、40条 | 局办公室、河长制工作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79 | 行政强制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12、34、35、36、37、38、39、40条 | 局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站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80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07月02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水法》第48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81 | 行政征收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39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1条第2款;《河道管理条例》第39条 | 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82 | 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贵州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费外,不得再对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其它费用。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河道管理条例》第40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83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水土保持法》第32条 | 水资源水保和节水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84 | 行政 征收 |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4条;《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4、5、6、7、8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85 | 行政裁决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47条。 | 局办公室、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中心 |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站(室、中心)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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