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5]17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划拨用地转为经营性用地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我省划拨用地改变用途及转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对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或转让,需进行经营性开发或转让的,可由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开发或转让时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进行经营性开发或转让。本通知下发后,按《划拨用地目录》新供应的划拨用地,应在该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如改变土地用途,原则上由政府收回"。
二、经批准改变划拨土地用途或转让划拨土地,改变或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仍然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供地。
三、需改变划拨土地用途或转让划拨土地,改变或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地方法规、行政规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明确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特区)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收回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
四、需改变划拨土地用途,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地方法规、行政规定没有明确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也没有约定收回的,按隶属关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按照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为出让时新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原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
五、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若属于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必须由市(县、区、特区)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不属于经营性开发用地,地方法规、行政规定没有明确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也没有约定收回的,可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并按转让时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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