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雷山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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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3-3156369 成文日期 2023-09-01
文号 发布时间 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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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雷山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雷山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龙头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雷山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 年 4 月 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雷山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运营管理水平,切实提高全县公租房使用效率,有效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效,全力助推住房保障民生事业发展。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 11 号令)、《财政部 住建部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8106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居办关于加快发展公租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9 号)、《关于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 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发〔201918 号)、《黔东南州高质量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实施方案》(黔东南党办发〔20214 )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公租房管理行为。本细则所称公租房,是指纳入地方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公租房。公租房资产包括公租房项目中的住宅,以及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位、设施设备用房等房屋建筑物)。企业所有的公租房及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的非保障性质的住房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或单位。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公租房管理行为主要包括公租房资产管理和运营过程中的定价、申请租赁、租金收缴、使用维护及监督等。


第二章 公租房资产管理和运营

第五条 公租房资产管理应坚持合理配置、高效使用、规范处置及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绩效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可将公租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划转给地方政府国有投资公司集中运营管理,实现公租房住房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公租房资产保值增效。
第七条 公租房资产委托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时,必须符合有关公租房管理规定,做优做强保障性住房资产,不断提升住房保障民生事业水平。
第八条 公租房在建设或建成时都不得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公租房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租金收入可以进行融资质押。
第九条 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公租房必须接受财政、发、住房保障等部门的监督,并定期报告公租房资产运营情况。第十条 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公租房时,处置公租房资产必须严格按照公租房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并征得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公租房定价管理

第十一条 公租房租金指导价标准及承租人应交纳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等部门制定,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的 70%来确定租金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公租房租金指导价标准根据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调整,原则上 3 年调整一次,特殊状况下可启动实时调整机制,公租房租金标准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对特殊困难家庭可适当减免租金,具体减免事宜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人社、教育、卫生、残联、退役军人等部门核准确定。


第四章 公租房申请租赁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依照本细则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在城镇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公务员、企事业单位所在单位劳动关系稳定,并有完备的人事关系手续;外来务工人员需在城镇就业并建立有 2 年以上稳定劳务关系或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且经营超过 2 年以上)。
(二)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技术交流人员。
(三)无自有产权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收入低于当地标准的城镇常住期满 2年及以上的居民。
(四)易地扶贫搬迁户因家庭人口自然增长导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搬迁户。
(五)乡镇教师、中高等学校职工、卫生健康工作人员以及见义勇为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孤老病残人员、复员退伍军人、优抚对象家庭。
(六)其他的特殊保障人员和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初审。申请人所属社区(或单位)负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公租房申请并在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输入电子档案。对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申请户,社区在 15 日内,对申请人住房、收入、人口、婚姻等情况调查核实。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予退回,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户资料及信息统一上报主管乡(镇、街道)或部门。
(二)复审。主管乡(镇、街道)、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 10个工作日内,对初审合格上报的申请户是否符合保障条件和初审程序是否规范提出复审意见。对复审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申请户资料及信息统一上报县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复审材料 10 个工作日内,对复审合格的申请户是否符合保障条件和初审、复审程序是否规范提出复核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轮候。经核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户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登记并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收入、住房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申请地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予以优先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或长租房政策:
(一)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
(二)优抚对象、复员退伍军人、消防救援人员、进城农村独生子女户、进城农村二女绝育户、老年人、鳏寡孤独、见义勇为、易地扶贫搬迁户因家庭人口自然增长导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搬迁户。
(三)居住在危房内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各级政府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家庭。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仅限申请租赁一套公租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剩余时间计算,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租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证明)或居住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出具的申请家庭经济收入、住房状况,就业情况证明;城镇常住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标准规定的面积或易地搬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标准规定的面积的住房困难户需提交住房产权证及复印件。
(四)家庭成员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五)住房租赁协议或借住证明。(六)劳动用工合同、社会保险费缴存证明、公积金缴存证明(或用工单位、企业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七)申请人 1 寸彩照一张。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与公租房管理单位或委托运营单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最短为 1 年,最长为 5 年。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需一次性交纳 3000 元作为押金,以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押金,违约的可从押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内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需要续租的,由承租人重新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租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租房,涉及违法违纪的移交公安部门、纪委监委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转租、出借、破坏房屋结构的。
(三)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 6 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 6 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租赁期满,承租人不再续约的。
(九)新就业工作满 5 年的。租赁期内,租赁人及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或因辞职、辞退、调动、外出务工、学习等原因离开本县城区域超 6 个月以上的,应当退出租赁的公租房;不退出还转租、出借、空置的,一经发现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隐瞒有关情况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对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轮候登记,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获得租赁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租赁的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实行年度复核和动态管理制度。年度复核工作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牵头,申请人所属乡(镇、街道)、单位、社区负责实施。每年 12 月 31日前,对已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公租房保障。年度复核不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或个人保障资格,收回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住公租房退出家庭,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暖、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被取消保障资格或解除租赁关系起 3 个月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对拒不退出又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出租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所使用公租房的申请、分配,由公租房所使用的单位按照实际进行分配,不需参照第十四条的申请保障对象条件;乡(镇)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所使用的公租房,使用单位需每年 6 月份、12 月份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国有投资公司报送入住名单或人员变动时及时报送变动名单,如未按时报送入住人员名单,每年 12 月底前需缴纳应使用公租房所有套数的租金。


第五章 公租房租赁收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收入是指承租人取得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租金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收取。其中,乡(镇)公租房、教师公租房、卫生公租房(含计生公租房)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部门、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收取,并按季度或半年上缴同级财政。已划转国有公司运营的公租房,租金由国有公司负责收取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收取,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归国有公司所有。
第三十条 对应当退出公租房的保障对象拒不退出的或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承租人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其所在单位应协助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已交纳住房公积金的,且在工作地没有产权住房的可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租赁收入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公租房、教师公租房、卫生公租房(含计生公租房)维修、管理养护等所需资金由管理或运营单位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后,确需维修、维护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后据实拨付。县本级公租房维修、管理养护等所需资金由用房单位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后,确需维修、维护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后据实拨付。县本级、各乡(镇)公租房划转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时,公租房的维修、维护由划转国有投资公司负责。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的二次装修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不予补偿,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三十五条 县本级、各乡(镇)等用房单位可以实行住户自主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通过聘请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按照当地确定的标准交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发改部门,应认真履行公租房资产监管职责,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国有公司应当对保障对象使用公租房情况和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经济变化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和合同约定使用资产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资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国有公司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公租房收入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同时《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雷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施方案的通知》(雷府办发〔2016〕33 号)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