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9年版)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7号)第15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23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6条第1款: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2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1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第3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5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5.《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黔发改环资〔2017〕1148号)第3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6.《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135号)第二部分:(五)节能审查批复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以及开工建设的必备条 件。 7.《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信部令2016年第33号)第13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条件是否符合;视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的,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必要时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阶段: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施工情况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开展实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条; 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15、16、17、54条;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8、9条; 5.《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第6、9、10、11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 | 行政许可 |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8号)附件2第7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 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7号)第68条第2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68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7号)第71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1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7号)第72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2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 | 行政处罚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7号)第77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7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7号)第82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56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2条; 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6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7号)第83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54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54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3条、54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又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7号)第84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4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1.《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4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1.《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5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5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的处罚 | 1.《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7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未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18条第1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56条第1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56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18条第2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56条第2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5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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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19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57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9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5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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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20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58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20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5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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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行为的处罚 | 1.《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41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19条第1款: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19、41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行为的处罚 | 1.《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41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19条第2款: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19、41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1.《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21条第1款:信息化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21、42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1.《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第37条规定,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37条:信息化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同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并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37、43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公安 | |
21 | 行政处罚 | 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的处罚 | 1.《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38条规定,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38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第38、44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网信 | |
22 | 行政检查 | 对权限内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16条第1款: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11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46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3.《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黔府发〔2017〕7号)第47条: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61、62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6条;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11条; 4.《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47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 | 行政检查 |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情况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77号)第1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35条第2款:省、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将年度节能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情况指导、监督和考核,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36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分级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告。 第5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51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节能监督检查,……。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6年第33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3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4.《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信部令2016年第33号)第17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
1.监管责任:根据省、州政府对工业下达的节能目标,每年分解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同时于次年进行考核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61、6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2条; 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35、36、50条; 4.《节能监察办法》第2、3条; 5.《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17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 | 行政检查 | 对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检查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 | 行政检查 |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除重大和限制类项目外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3条第2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4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4.《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黔府发〔2017〕7号)第4条:根据投资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6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分级备案。其中,跨市(州)项目由省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跨县(市、区、特区)的项目由市(州)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余项目由县(市、区、特区)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国家对项目备案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6.《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的通知》(黔府发〔2017〕14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7.《省经信委关于调整我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的通知》(黔经信办〔2010〕929号)第1条第2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除国家规定由省备案的项目、享受国家进口设备减免税收优惠政策并需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的项目和跨市(州、地)项目仍由省备案外,原由省备案的其他项目调整为由市(州、地)经信委(工能委、工信委)备案。 8.《省经信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黔经信法规〔2012〕8号)第2条第1款第3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市(州)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备案的项目为:跨县(市、区、特区)的项目。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条件是否符合;视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的,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必要时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阶段: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施工情况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5、15、16、17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9、10、11、13、41、43条; 3.《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9、10、11、13、41、43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备案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8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备案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9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销企业备案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10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33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关于做好拍卖等企业下放(委托)审批和备案工作的通知》(黔商发[2013]227号)附件3《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销企业备案流程》第三点第1项、第2项 1.申请人应向所在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2.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关于进一步加强二手车市场监管 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东南商发[2013]17号)第四点第1项申请人应向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附件2)。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州商务局核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黔商发〔2018〕21号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0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权限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关于贯彻落实商务部授予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的通知》 国家级开发区享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的权利。《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利用外资力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9〕7号) 《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权限下放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黔商发〔2019〕5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利用外资力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9〕7号) 《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权限下放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黔商发〔2019〕53号)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1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初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 第23号)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新建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水上加油站(船),应先取得贵州省商务厅批准的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水上加油站(船)的布局规划确认文件。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3份复印件;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上报市(州、地)商务局,市(州、地)商务局复审后将材料(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并由市(州、地)商务局检验原件后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核准后下达布局规划确认文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2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许可(初审)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24号)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 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 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 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贵州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的实施意见》(黔商发〔2013〕184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24号)第四条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第五条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3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不涉及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初审)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州、地商务局。市、州、地商务局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申请及材料后,对其申请材料及企业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商务厅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贵州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推进成品油行政审批事项简政放权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商发〔2014〕164号)第一条第(二)款 对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业务(不涉及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由各市(州)及省直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办理。成品油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由各市州及及省直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材料及企业情况进行审查,按照规定作出审查意见。对符合变更条件并同意作出变更决定的,由省直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到省商务厅换发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黔商发〔2011〕95号) 《贵州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推进成品油行政审批事项简政放权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商发〔2014〕164号)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4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初审)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零售企业遗失经营批准证书,应向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3份,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全部材料及审查意见上报市、州、地商务局,市、州、地商务局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对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为企业补办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贵州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推进成品油行政审批事项简政放权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商发〔2014〕164号)第一条第(七)款 对于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批准证书一是补办审查手续由各市(州)及省直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直接出具审查意见,到省商务厅为企业补办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黔商发〔2011〕95号) 《贵州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推进成品油行政审批事项简政放权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商发〔2014〕164号)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5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加油站延期建设(初审)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新建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水上加油站(船)须经贵州省商务厅组织或委托验收合格后,由贵州省商务厅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 (一)获准新建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水上加油站(船)的申请人持省商务厅的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水上加油站(船)布局规划确认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土地、建设、安全、消防、环保等手续,并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设计和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规范施工建设。 申请人应在省商务厅布局规划确认文件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不开工建设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建设的,须向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市(州、地)商务局,市(州、地)商务局复审后将以上材料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根据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及当地规划执行情况等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建设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黔商发〔2011〕95号)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6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审核(初审)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手续,应向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材料上报市、州、地商务局。市、州、地商务局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7)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市、州、地商务局同意盖章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7)到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由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到市、州、地商务局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黔商发〔2011〕95号)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7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加油站经营资格注消(初审)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二)注销成品油经营资格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向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县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州、地商务局;市、州、地商务局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省商务厅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7)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完成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注销手续,并将已注销的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通告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书面材料的原件及3份复印件:《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7);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集体企业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三)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有关规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省商务厅查证属实后,报请国家商务部主管司局核查。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有关规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县、地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商务厅查证属实后,由省商务厅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商务厅将已撤销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黔商发〔2011〕95号) | 综合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